◎夏子
近年來司法院積極推動「ADR」(英文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簡稱)即「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」,希望藉由ADR程序,雙方當事人提出彼此可以接受的方案,直接協商以解決爭端,不但能節省時間和金錢之支出,且較迅速化解紛爭,讓權利得以早日實現。
以筆者擔任法院調解委員多年的經驗,無論是刑事、民事、家事或勞動事件,若是進行調解(或和解)程序,可讓雙方當事人在平和氣氛下協調出彼此均可接受的方案,不必直接對簿公堂,免得因審理程序中之對立攻擊,再次互相傷害!且因調解(和解)成立的內容是雙方同意並可接受的方案,當事人自然較願意遵守或自動履行,縱令有一方未依調解(和解)內容辦理時,另一方可持調解(和解)筆錄向法院就債務人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,而若調解(和解)成立,已經繳納裁判費的當事人可以在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,向法院聲請退還三分之二的裁判費。由此可見調解(和解)的好處多多,筆者縱使為代理人,如當事人有意進行調解(和解),也會積極協助促成。
或許是調解(和解)好處多多,不少法官非常積極安排調解(和解),也很努力促成調解(和解),筆者對於他/她們的用心十分感謝;惟,律師同道對於少數法官的調解態度或調解手段,不免略有微詞,而就筆者個人的經驗,有數件雖案件達成調解(和解),然卻有不甚愉快的感受,有因為在整個調解過程,法官對我方當事人不斷施壓,甚至表示:不要以為一審勝訴,二審就會維持。即使調解(和解)對我方當事人來說不見得不利,但法官的態度讓當事人忿忿不平;有因為當事人對於調解條件還需要時間思考,然法官卻想在該次期日達成調解,於是法官耗費唇舌、極力勸說,直到夜幕低下還不罷休,經過冗長的調解過程,當事人已心力交瘁,只能達成調解,方能脫身。縱然案件均達成調解(和解),當事人卻對法官印象不佳。
記得筆者初到臺南地區執業時,多次見聞臺南高分院民事庭某位林姓庭長勸諭當事人和解時,態度和善、語氣平和、言詞懇切,向當事人一一說明訴訟與和解二者之利弊得失,不少當事人在其循循善誘下,欣然同意和解,事後還不斷向林庭長致謝,筆者對其調解功力讚佩不已,覺得這才是和解的真義。
筆者認為縱令法官認為調解(和解)對當事人較有利,然而態度及手段不應過於急切,有時需要讓當事人有緩衝時間、仔細思量,一旦當事人樂意接受調解(和解)方案,欣然達成調解(和解),民眾對於法官之印象佳,自然信任司法!